本帖最后由 chinaip 于 2012-2-23 10:41 编辑
正如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于慈珂司长所指出的那样,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书画艺术领域里的知识产权也主要表现为著作权。书画作者根据法定的著作权,通过创作、运用与传播,获得自己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促进社会文化的繁荣发展。
中国版权协会常务副理事长张秀平也表示,中国书画的生命力就是在继承的基础上要加以创新,而创新就必然涉及到版权保护问题,书画的成果也集中体现在版权上。所以书画要发展,没有版权保护护航是不行的。对中国书画界来说,版权保护任重道远,绝非一蹴而就,需要扎扎实实做很多工作。
据了解,艺术品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在谈到艺术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时,首先必须将其纳入到《著作权法》里的作品概念中来,而对于作品,法律上有一定的要件,也有一定的保护程序。
据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介绍,书画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范围。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要保护这种作品,必须具有《著作权法》的规定性和特征,也就是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特征。书画作品的艺术表达和它的载体具有联系,这也就造成了书画作品著作权专业性强、权利交叉和法律关系复杂的特点。
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了“权不随物转”原则,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也就是说,在一件美术作品的交易中,作为买方的收藏者获得的只是该作品的物权及展览权。而作为卖方的作者,尽管原件已归他人所有,但作品的著作权仍保留在自己手中。买方若要对该作品行使复制、出版、发行等权利,就要获得作者的许可。
书画作品的纠纷处理涉及文化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关系到文化的繁荣和发展。最高法院最近发文强调,要坚持立足执法办案,找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与文化建设的结合点和着力点,为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要充分运用司法手段妥善处理并有效化解文化建设中出现的知识产权矛盾纠纷,为文化建设创造有利的发展机遇和环境。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能动司法作用,积极应对,更好地为推进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的基本文化权益、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加快构建有利于文化繁荣的这种机制体制提供服务和保障。
蒋志培指出,在文化市场日益繁荣的今天,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遇到了一些难题,美术家遭遇侵权的情况大量发生,侵权的方式也在不断地变化。如何进一步完善《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促进我国文化市场不断完善,实现对美术家合法权益更加全面的保护,不断激发他们的创作热情,是值得各界关注和探讨的。为此,有关部门需要根据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 加强执法力度, 美术家、相关的行业业者也应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学会利用法律武器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蒋志培还对艺术家提出几点建议:一是要增强创作中的版权意识,对待自己的作品要像家里的存折一样,当做财产来保护,不仅要保护,还要对其进行管理;二是在创作和交易的过程中,要增强证据意识,自觉留下创作的一些痕迹,做到“雁过留声”,自觉地进行一些民事行动;三是在进行画作的物权转让或版权转让时,应该留下一些字据,要审慎订立合同协议,不要碍于情面,这都是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所必需、必备的。
明确权属是首要问题
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张杰律师向本刊记者表示,艺术品著作权保护中有诸多需要明确的问题,著作权权属便是其中之一,即谁是著作权人。著名油画《毛主席去安源》著作权纠纷案就是属于围绕著作权权属引发的一起典型案例。
张杰认为,随着市场化的进程日益加快,现在创作的形式也越发多样化,经常会涉及到合作创作或者委托创作的问题,因此,作者在创作当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通过建立合同关系,把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著作权的归属予以明确, 比如是双方共有还是某一方享有,以及在实施许可或转让时的报酬、条件等等,都要清楚地标明出来。这是维护画家利益,特别是避免以后发生法律纠纷的重要条件。《毛主席去安源》著作权纠纷案, 就是因为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所以大家站到不同的立场上,会有不同的看法,导致权属纠纷的发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周林研究员以美术作品参展为例强调了在合同中明确相关权利项的重要性:“前两年在全国美展期间,我特别注意到当时的展览实施细则里有一条是关于主办者的权利的,里面讲到,主办方有展览、出版、录像、研究等权利。我想这样的一些权利应当具体化。比如展览权,是什么样的展览权?是本届展览权,还是一些出国展的权利?应当写清楚。现实当中已经发生了很多艺术家的权益纠纷,都是合同不明造成的。我们要让艺术家懂得这些权利。”
专家特别提醒, 在权利许可或转让合同中,应注意三项内容:(1)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以及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2)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3)网络传播及光盘制作的许可问题。
“艺术家创作完成之后,怎样明确自己的权属,还要有一个公示的意识,比如通过出版、展览、展示或者著作权登记的方式,来固定自己的权利,这种公开的行为对自己证明权利是很重要的。”张杰进一步说。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长期从事著作权法律研究和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他在接受本刊记者的专访时反复强调,在对包括书画艺术品在内的作品保护过程中,充分发挥作品著作权登记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
索来军表示:“在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的是自愿原则,不经过登记的作品也同样享有著作权。但值得提醒的是,一旦出现版权纠纷,在版权登记机构进行过登记的作品就更易得到法律保护。在对包括书画艺术品在内的作品保护过程中,充分发挥作品著作权登记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实践中,作品著作权登记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许多方面, 比如说,能够帮助著作权人确定和明确著作权归属,避免今后因为权利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在著作权人被侵权需主张自己的权利时,登记的事项可作为拥有权利的初步证明;在授权时将登记的内容作为拥有权利的证明。”
刘玥律师对此表示十分赞同:“虽然著作权登记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绝对性的证据, 但至少对艺术家作品的真伪、创作的年份和作品的数量是能够形成保护的。”
如果出现“ 克隆作品” , 应该如何证明自己的著作权在前呢?刘世杰律师为广大艺术家支了一招:“除了通过著作权登记和公证处公证这两种方式以外,还有一个更简便、更省钱的方法。艺术家可以把自己的书法和绘画作品做一个复制品,然后通过邮寄的方式,把这个复制品邮寄给本人,在收到这个信件后不要打开,因为上面是有邮戳的,这从法律上也能证明这个作品形成于某年某月某日。通过这种方式,你保有这个信件,一旦发生争议的话,这也是一个证据。此外,著作权人还可以通过互联网的方式来发表自己的作品,也能证明这个作品的形成时间。”
临摹品法律保护争议
近年来, 因为临摹品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日渐增多,随着人们对文化艺术生活的要求提高,艺术品市场需求增大,交易市场日趋活跃,在书画艺术品交易中,有相当一部分作品是临摹品。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临摹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没有明确界定,围绕临摹作品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不断出现。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关于临摹行为和临摹品的法律性质也不明朗,对于临摹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法律界存在疑惑和争议。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看待临摹品?自我国《著作权法》实施以来,关于临摹品是不是作品,应不应该给予其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就一直众说纷纭。1991年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里将临摹明确确定为复制的一种方式,引起不少人的质疑,有人主张临摹不是单纯的复制,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001年经修订之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关于复制权的规定将临摹剔除出复制的具体方式,但通观2001年的《著作权法》,除了二十二条第(十)项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属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外,对临摹品的性质和临摹品应受到何种法律保护的问题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临摹是不是复制,临摹而成的“作品”是否应受到著作权保护仍有探讨的空间。如果临摹品构成作品,其作者当然享有相关著作权,如果不是,是不是应该给予法律保护,给予何种法律保护仍需作进一步分析。
现实中有一些特殊的跨界作品案例则不被视为临摹或挪用行为。比如,画家曾梵志创作的油画《豹》,在香港佳士得春拍上拍出3600万港元,随后被曝光称其作品抄袭自美国《国家地理》摄影师史蒂夫 ? 温特(Steve Winter)的摄影作品《风雪之豹》。
周林就此案评论说:“从艺术法上怎么来看这两个如此类似的作品。就这个案例,艺术界也有很多讨论,有人说至少90%有相同,也有的人认为是一种挪用,挪用是艺术创作当中一种形式,比如给达芬奇的蒙娜丽莎加了两撇胡子。但是我觉得这个案子不是挪用,完全就是一种赤裸裸的复制。”
假冒署名成侵权焦点
中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八)明确规定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情形是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在实践当中,假冒署名案件却是频发不断,已经成为目前艺术作品侵权行为当中最为突出的问题。
“自上个世纪90年代起,拍卖市场上就出现了仿冒艺术家作品问题,比如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出售假冒署名作品案、杭州某拍卖行拍卖仿冒张大千假画案等。这些案件有很多报道,也吸引了许多人关注。当时虽然《著作权法》和《拍卖法》已陆续出台,但因为缺少实践,一些权利人不知道怎么维权,法院判决也存在一些争议。”周林介绍说。
近年来,诸如韩美林《八骏图》撤拍风波、徐悲鸿纪念馆文之杰中心假画案、史国良假画案等等此类假冒署名作品案例可以说是不胜枚举。
2010年6月在北京九歌春拍中以7280万元人民币的天价成功拍卖的所谓徐悲鸿的油画《人体蒋碧薇女士》曾引发激烈争议。2011年9月,中央美术学院首届研修班的部分学生联名发表公开信,称《人体蒋碧薇女士》是当年他们的习作,并非徐悲鸿作品,并且拿出了证据。这张画之所以能拍出天价,就是因为有徐悲鸿长子的背书,证明这张画是其父徐悲鸿所画。
张杰强调,涉及到假冒署名的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权利诉求走向多样化
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孙建红表示,我国的《著作权法》基本上是舶来品,是改革开放之后从国外借鉴来的,但有一些在国外比较成功的著作权保护经验在我国一直还没有采用,应该逐步予以健全。比如欧洲国家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中,有一种很先进的制度,叫追续权保护,应该为我们艺术界所重视。
所谓追续权, 简单地说是指艺术作品的作者从公开拍卖或者转卖其作品原件的收入中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补充报酬,从而保障作者能够分享由自己作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十四条之三中,规定了艺术家的“追续权”,即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这是针对在艺术市场中艺术品商低价从美术家手中购买原作,然后再以高价转手倒卖从中牟利,从而损害美术家利益的现象而制定的法规。已有30多个国家保护追续权。中国是《伯尔尼公约》缔约国,但在中国的版权法中却没有对“追续权”保护的规定,这对艺术市场是不利的。随着拍卖的普及,追续权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业界的重视。
“追续权对于那些已经离世的艺术家作品权利的保护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因为有很多艺术家在世的时候,其作品不被世人所重视,作品经济价值的含量没有充分地体现出来,在其去世以后作品价格却大幅上涨。当这个作品被拍卖的时候,要将拍卖收入的一部分以版税的形式分给已故艺术家的家属。”孙建红解释说。
据悉,在2011年全国两会上,李玉光、钱海浩等16名全国政协委员联名就曾向大会提交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建议》提案,要求延长摄影作品保护期,增加视觉艺术作品追续权等。与我国不同的是,随着摄影、美术等视觉艺术作品在二级市场中的活跃,欧盟各主要成员国已经在其版权中确立了追续权,欧盟还在20 0 1年颁布的一项法令中规定,各国在进行视觉艺术作品拍卖时,都将从每件作品的实际收入中为著作权人提取3%至5%的版税。此举将著作权保护延伸到拍卖等交易活动中。
艺术家作为艺术创作的主体在进入市场后,对于侵犯自己权力的行为往往是无能为力或是只能孤军奋战,借助团体的力量来维护个体的权利,对于处在市场中相对弱势地位的艺术家来说无疑是最佳的选择。为此,孙建红主张,有必要建立美术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
自2005年3月1日《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施行起,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建立起文字、音乐、音像、电影及摄影等五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美术作品尚未被纳入其中。
孙建红认为, 有了这样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人就可以把他们不便行使的权利交给集体管理组织,然后以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向使用者发放许可,统一收取报酬。
艺术法探路
周林研究员作为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在知识产权法学领域,特别是著作权领域有着卓著的贡献。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他还是我国艺术法研究的开拓者之一,长期在中央美术学院讲授艺术法课程。
据周林介绍,上个世纪70年代起,美欧各国掀起了一股艺术投资热潮。在这股热潮中,一些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和艺术家,在不断实践的基础上,总结、发表了大量有关艺术法律保护的学术论文,出版了许多有关这一方面研究的著作,在法学领域逐渐形成了一个独立的分支学科--艺术法学。艺术法学要研究和解决的是艺术品在创造、发掘、生产、销售、流转、展览和收藏等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诸如艺术品的进出口、拍卖、鉴定、**、税收,以及艺术家的言论自由和知识产权保护等等。这些问题不可能单靠某一部单行法规来解决,而必须要由多种法律和法规加以调整。因此,艺术法学的研究也就必然牵涉到对一系列有关法律、案例以及社会实践情况的综合研究。
据了解, 在我国没有一部完整的艺术法,但是却先后颁布了多部维护艺术品市场稳定的法律法规。改革开放以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中国的艺术品开始进入市场,相关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是我国第一部体现保护艺术家著作权的法律。
“今后,艺术与市场两者必然会更加紧密结合,相辅相成。要实现艺术市场的法制化,完善的立法是首要条件。借鉴成熟艺术市场的法律制度,完善我国的艺术立法,是建立完整有效的艺术市场运行体制,把中国艺术市场推向国际与国际市场接轨最有效的举措。”周林表示,“在现阶段,中国艺术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制订有关法律固然重要,但实施已有的法律似乎更为紧迫。在艺术法律保护方面,我国已经通过了一些有关法规。公民和法人参与艺术市场活动,可以在现有的民法通则、文物保**、著作权法、税法、合同法等有关条款中找到法律依据。当务之急是提高艺术市场参与者的法律意识,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同时,还要培养一批既懂艺术,又熟悉有关法规,愿意为维护艺术的纯洁和神圣而献身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
版权归《中国知识产权》杂志所有
赝品当道——中国书画知识产权现状扫描http://www.mysipo.com/thread-36002-1-1.html
维权之道——书画作品版权保护专家指路
文/聂士海
在艺术品商业化的时代,艺术家著作权受到侵犯的现象十分严重,而面对复杂而专业的法律问题,许多艺术家都感到如同雾里看花,不知从何处着手,因而向艺术家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特别是著作权法律知识,则显得日益重要。
版权保护不容忽视正如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于慈珂司长所指出的那样,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书画艺术领域里的知识产权也主要表现为著作权。书画作者根据法定的著作权,通过创作、运用与传播,获得自己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促进社会文化的繁荣发展。
中国版权协会常务副理事长张秀平也表示,中国书画的生命力就是在继承的基础上要加以创新,而创新就必然涉及到版权保护问题,书画的成果也集中体现在版权上。所以书画要发展,没有版权保护护航是不行的。对中国书画界来说,版权保护任重道远,绝非一蹴而就,需要扎扎实实做很多工作。
据了解,艺术品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在谈到艺术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时,首先必须将其纳入到《著作权法》里的作品概念中来,而对于作品,法律上有一定的要件,也有一定的保护程序。
据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介绍,书画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范围。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要保护这种作品,必须具有《著作权法》的规定性和特征,也就是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特征。书画作品的艺术表达和它的载体具有联系,这也就造成了书画作品著作权专业性强、权利交叉和法律关系复杂的特点。
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了“权不随物转”原则,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也就是说,在一件美术作品的交易中,作为买方的收藏者获得的只是该作品的物权及展览权。而作为卖方的作者,尽管原件已归他人所有,但作品的著作权仍保留在自己手中。买方若要对该作品行使复制、出版、发行等权利,就要获得作者的许可。
书画作品的纠纷处理涉及文化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关系到文化的繁荣和发展。最高法院最近发文强调,要坚持立足执法办案,找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与文化建设的结合点和着力点,为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要充分运用司法手段妥善处理并有效化解文化建设中出现的知识产权矛盾纠纷,为文化建设创造有利的发展机遇和环境。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能动司法作用,积极应对,更好地为推进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的基本文化权益、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加快构建有利于文化繁荣的这种机制体制提供服务和保障。
蒋志培指出,在文化市场日益繁荣的今天,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遇到了一些难题,美术家遭遇侵权的情况大量发生,侵权的方式也在不断地变化。如何进一步完善《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促进我国文化市场不断完善,实现对美术家合法权益更加全面的保护,不断激发他们的创作热情,是值得各界关注和探讨的。为此,有关部门需要根据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 加强执法力度, 美术家、相关的行业业者也应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学会利用法律武器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蒋志培还对艺术家提出几点建议:一是要增强创作中的版权意识,对待自己的作品要像家里的存折一样,当做财产来保护,不仅要保护,还要对其进行管理;二是在创作和交易的过程中,要增强证据意识,自觉留下创作的一些痕迹,做到“雁过留声”,自觉地进行一些民事行动;三是在进行画作的物权转让或版权转让时,应该留下一些字据,要审慎订立合同协议,不要碍于情面,这都是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所必需、必备的。
明确权属是首要问题
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张杰律师向本刊记者表示,艺术品著作权保护中有诸多需要明确的问题,著作权权属便是其中之一,即谁是著作权人。著名油画《毛主席去安源》著作权纠纷案就是属于围绕著作权权属引发的一起典型案例。
张杰认为,随着市场化的进程日益加快,现在创作的形式也越发多样化,经常会涉及到合作创作或者委托创作的问题,因此,作者在创作当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通过建立合同关系,把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著作权的归属予以明确, 比如是双方共有还是某一方享有,以及在实施许可或转让时的报酬、条件等等,都要清楚地标明出来。这是维护画家利益,特别是避免以后发生法律纠纷的重要条件。《毛主席去安源》著作权纠纷案, 就是因为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所以大家站到不同的立场上,会有不同的看法,导致权属纠纷的发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周林研究员以美术作品参展为例强调了在合同中明确相关权利项的重要性:“前两年在全国美展期间,我特别注意到当时的展览实施细则里有一条是关于主办者的权利的,里面讲到,主办方有展览、出版、录像、研究等权利。我想这样的一些权利应当具体化。比如展览权,是什么样的展览权?是本届展览权,还是一些出国展的权利?应当写清楚。现实当中已经发生了很多艺术家的权益纠纷,都是合同不明造成的。我们要让艺术家懂得这些权利。”
专家特别提醒, 在权利许可或转让合同中,应注意三项内容:(1)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以及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2)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3)网络传播及光盘制作的许可问题。
“艺术家创作完成之后,怎样明确自己的权属,还要有一个公示的意识,比如通过出版、展览、展示或者著作权登记的方式,来固定自己的权利,这种公开的行为对自己证明权利是很重要的。”张杰进一步说。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长期从事著作权法律研究和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他在接受本刊记者的专访时反复强调,在对包括书画艺术品在内的作品保护过程中,充分发挥作品著作权登记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
索来军表示:“在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的是自愿原则,不经过登记的作品也同样享有著作权。但值得提醒的是,一旦出现版权纠纷,在版权登记机构进行过登记的作品就更易得到法律保护。在对包括书画艺术品在内的作品保护过程中,充分发挥作品著作权登记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实践中,作品著作权登记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许多方面, 比如说,能够帮助著作权人确定和明确著作权归属,避免今后因为权利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在著作权人被侵权需主张自己的权利时,登记的事项可作为拥有权利的初步证明;在授权时将登记的内容作为拥有权利的证明。”
刘玥律师对此表示十分赞同:“虽然著作权登记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绝对性的证据, 但至少对艺术家作品的真伪、创作的年份和作品的数量是能够形成保护的。”
如果出现“ 克隆作品” , 应该如何证明自己的著作权在前呢?刘世杰律师为广大艺术家支了一招:“除了通过著作权登记和公证处公证这两种方式以外,还有一个更简便、更省钱的方法。艺术家可以把自己的书法和绘画作品做一个复制品,然后通过邮寄的方式,把这个复制品邮寄给本人,在收到这个信件后不要打开,因为上面是有邮戳的,这从法律上也能证明这个作品形成于某年某月某日。通过这种方式,你保有这个信件,一旦发生争议的话,这也是一个证据。此外,著作权人还可以通过互联网的方式来发表自己的作品,也能证明这个作品的形成时间。”
临摹品法律保护争议
近年来, 因为临摹品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日渐增多,随着人们对文化艺术生活的要求提高,艺术品市场需求增大,交易市场日趋活跃,在书画艺术品交易中,有相当一部分作品是临摹品。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临摹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没有明确界定,围绕临摹作品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不断出现。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关于临摹行为和临摹品的法律性质也不明朗,对于临摹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法律界存在疑惑和争议。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看待临摹品?自我国《著作权法》实施以来,关于临摹品是不是作品,应不应该给予其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就一直众说纷纭。1991年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里将临摹明确确定为复制的一种方式,引起不少人的质疑,有人主张临摹不是单纯的复制,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001年经修订之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关于复制权的规定将临摹剔除出复制的具体方式,但通观2001年的《著作权法》,除了二十二条第(十)项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属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外,对临摹品的性质和临摹品应受到何种法律保护的问题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临摹是不是复制,临摹而成的“作品”是否应受到著作权保护仍有探讨的空间。如果临摹品构成作品,其作者当然享有相关著作权,如果不是,是不是应该给予法律保护,给予何种法律保护仍需作进一步分析。
现实中有一些特殊的跨界作品案例则不被视为临摹或挪用行为。比如,画家曾梵志创作的油画《豹》,在香港佳士得春拍上拍出3600万港元,随后被曝光称其作品抄袭自美国《国家地理》摄影师史蒂夫 ? 温特(Steve Winter)的摄影作品《风雪之豹》。
周林就此案评论说:“从艺术法上怎么来看这两个如此类似的作品。就这个案例,艺术界也有很多讨论,有人说至少90%有相同,也有的人认为是一种挪用,挪用是艺术创作当中一种形式,比如给达芬奇的蒙娜丽莎加了两撇胡子。但是我觉得这个案子不是挪用,完全就是一种赤裸裸的复制。”
假冒署名成侵权焦点
中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八)明确规定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情形是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在实践当中,假冒署名案件却是频发不断,已经成为目前艺术作品侵权行为当中最为突出的问题。
“自上个世纪90年代起,拍卖市场上就出现了仿冒艺术家作品问题,比如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出售假冒署名作品案、杭州某拍卖行拍卖仿冒张大千假画案等。这些案件有很多报道,也吸引了许多人关注。当时虽然《著作权法》和《拍卖法》已陆续出台,但因为缺少实践,一些权利人不知道怎么维权,法院判决也存在一些争议。”周林介绍说。
近年来,诸如韩美林《八骏图》撤拍风波、徐悲鸿纪念馆文之杰中心假画案、史国良假画案等等此类假冒署名作品案例可以说是不胜枚举。
2010年6月在北京九歌春拍中以7280万元人民币的天价成功拍卖的所谓徐悲鸿的油画《人体蒋碧薇女士》曾引发激烈争议。2011年9月,中央美术学院首届研修班的部分学生联名发表公开信,称《人体蒋碧薇女士》是当年他们的习作,并非徐悲鸿作品,并且拿出了证据。这张画之所以能拍出天价,就是因为有徐悲鸿长子的背书,证明这张画是其父徐悲鸿所画。
张杰强调,涉及到假冒署名的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权利诉求走向多样化
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孙建红表示,我国的《著作权法》基本上是舶来品,是改革开放之后从国外借鉴来的,但有一些在国外比较成功的著作权保护经验在我国一直还没有采用,应该逐步予以健全。比如欧洲国家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中,有一种很先进的制度,叫追续权保护,应该为我们艺术界所重视。
所谓追续权, 简单地说是指艺术作品的作者从公开拍卖或者转卖其作品原件的收入中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补充报酬,从而保障作者能够分享由自己作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十四条之三中,规定了艺术家的“追续权”,即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这是针对在艺术市场中艺术品商低价从美术家手中购买原作,然后再以高价转手倒卖从中牟利,从而损害美术家利益的现象而制定的法规。已有30多个国家保护追续权。中国是《伯尔尼公约》缔约国,但在中国的版权法中却没有对“追续权”保护的规定,这对艺术市场是不利的。随着拍卖的普及,追续权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业界的重视。
“追续权对于那些已经离世的艺术家作品权利的保护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因为有很多艺术家在世的时候,其作品不被世人所重视,作品经济价值的含量没有充分地体现出来,在其去世以后作品价格却大幅上涨。当这个作品被拍卖的时候,要将拍卖收入的一部分以版税的形式分给已故艺术家的家属。”孙建红解释说。
据悉,在2011年全国两会上,李玉光、钱海浩等16名全国政协委员联名就曾向大会提交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建议》提案,要求延长摄影作品保护期,增加视觉艺术作品追续权等。与我国不同的是,随着摄影、美术等视觉艺术作品在二级市场中的活跃,欧盟各主要成员国已经在其版权中确立了追续权,欧盟还在20 0 1年颁布的一项法令中规定,各国在进行视觉艺术作品拍卖时,都将从每件作品的实际收入中为著作权人提取3%至5%的版税。此举将著作权保护延伸到拍卖等交易活动中。
艺术家作为艺术创作的主体在进入市场后,对于侵犯自己权力的行为往往是无能为力或是只能孤军奋战,借助团体的力量来维护个体的权利,对于处在市场中相对弱势地位的艺术家来说无疑是最佳的选择。为此,孙建红主张,有必要建立美术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
自2005年3月1日《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施行起,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建立起文字、音乐、音像、电影及摄影等五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美术作品尚未被纳入其中。
孙建红认为, 有了这样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人就可以把他们不便行使的权利交给集体管理组织,然后以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向使用者发放许可,统一收取报酬。
艺术法探路
周林研究员作为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在知识产权法学领域,特别是著作权领域有着卓著的贡献。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他还是我国艺术法研究的开拓者之一,长期在中央美术学院讲授艺术法课程。
据周林介绍,上个世纪70年代起,美欧各国掀起了一股艺术投资热潮。在这股热潮中,一些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和艺术家,在不断实践的基础上,总结、发表了大量有关艺术法律保护的学术论文,出版了许多有关这一方面研究的著作,在法学领域逐渐形成了一个独立的分支学科--艺术法学。艺术法学要研究和解决的是艺术品在创造、发掘、生产、销售、流转、展览和收藏等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诸如艺术品的进出口、拍卖、鉴定、**、税收,以及艺术家的言论自由和知识产权保护等等。这些问题不可能单靠某一部单行法规来解决,而必须要由多种法律和法规加以调整。因此,艺术法学的研究也就必然牵涉到对一系列有关法律、案例以及社会实践情况的综合研究。
据了解, 在我国没有一部完整的艺术法,但是却先后颁布了多部维护艺术品市场稳定的法律法规。改革开放以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中国的艺术品开始进入市场,相关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是我国第一部体现保护艺术家著作权的法律。
“今后,艺术与市场两者必然会更加紧密结合,相辅相成。要实现艺术市场的法制化,完善的立法是首要条件。借鉴成熟艺术市场的法律制度,完善我国的艺术立法,是建立完整有效的艺术市场运行体制,把中国艺术市场推向国际与国际市场接轨最有效的举措。”周林表示,“在现阶段,中国艺术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制订有关法律固然重要,但实施已有的法律似乎更为紧迫。在艺术法律保护方面,我国已经通过了一些有关法规。公民和法人参与艺术市场活动,可以在现有的民法通则、文物保**、著作权法、税法、合同法等有关条款中找到法律依据。当务之急是提高艺术市场参与者的法律意识,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同时,还要培养一批既懂艺术,又熟悉有关法规,愿意为维护艺术的纯洁和神圣而献身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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