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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比文件与创造性问题的请教?

lynx

2013-04-29 09:10:21

1.简述申请案权1:一种装置,包括ABC…。
2.一通,对比文件为D1和D2,即D1(Y类文件)公开了AB;D2(Y类文件)公开了C;结论:不具备创造性。
3.修改权利要求:删除权1,将权2和权3合并为新的独权1,其特征在于:DEF。
4.二通,增加对比文件D3和D4,D3(Y类文件)公开了ABD,D4对C和E有启示,F是领域内常用技术手段;结果: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存在二个疑问:
一是“二通”时是否算是4个公开案在评创造性,这样符合规定吗?
二是“一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D1(Y类文件),而“二通”却是D3。审查时,修改权利要求后,可以这样增加(换新的)对比文件吗?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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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19

李工仲明

2013-04-29 10:21:29

1、对于发明申请的审查来说,用多少个对比文件都不为过,都是可以的。而且也不仅仅局限在本领域的专利文献。
2、随着你的不断阐述,审查员对于你的技术方案的核心的认知可能发生变化,变化对比文件也是可以的。
而且你在答复一通中,修改了权利要求,审查员在发二通的时候,针对你的新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重新选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也是无可厚非的。
lynx

2013-04-29 03:00:31

本帖最后由 lynx 于 2013-4-29 15:03 编辑

感谢李工仲明兄的解释!
但我们在考试时,申请检索时看到的都是用的:1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另1件配合其评创造性。加上,**伟老师在讲课时也讲到:用专利公开案(公知常识除外)作为对比文件最好是一个或2个,对比文件用得越多,反而会证明了申请案有创造性。这样的解释也是能让人理解的。
然而,修改时删除权1(即有存在放弃之意),将权2和3合并为权1,技术方案有所改变,导致审查时换新的对比文件D3、D4也是可以接受的。
那么,当修改权1时,将原权1、权2和权3合并的话,就是“4个打1个”了。如此,评不具备创造性的话,很难让人接受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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