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简述申请案权1:一种装置,包括ABC…。
2.一通,对比文件为D1和D2,即D1(Y类文件)公开了AB;D2(Y类文件)公开了C;结论:不具备创造性。
3.修改权利要求:删除权1,将权2和权3合并为新的独权1,其特征在于:DEF。
4.二通,增加对比文件D3和D4,D3(Y类文件)公开了ABD,D4对C和E有启示,F是领域内常用技术手段;结果: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存在二个疑问:
一是“二通”时是否算是4个公开案在评创造性,这样符合规定吗?
二是“一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D1(Y类文件),而“二通”却是D3。审查时,修改权利要求后,可以这样增加(换新的)对比文件吗?为什么?
2.一通,对比文件为D1和D2,即D1(Y类文件)公开了AB;D2(Y类文件)公开了C;结论:不具备创造性。
3.修改权利要求:删除权1,将权2和权3合并为新的独权1,其特征在于:DEF。
4.二通,增加对比文件D3和D4,D3(Y类文件)公开了ABD,D4对C和E有启示,F是领域内常用技术手段;结果: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存在二个疑问:
一是“二通”时是否算是4个公开案在评创造性,这样符合规定吗?
二是“一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D1(Y类文件),而“二通”却是D3。审查时,修改权利要求后,可以这样增加(换新的)对比文件吗?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