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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理解“当事人处置原则”与修改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

bjzl

2013-04-16 05:11:04

本帖最后由 bjzl 于 2013-4-16 17:49 编辑

审查指南第375页:
当事人处置原则:
     请求人可以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证据。对于请求人放弃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不再审查。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有权自行与对方和解。对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有和解愿望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期限进行和解,并暂缓作出审查决定,直至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已届满。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文本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部分权利要求或者多项外观设计中的部分项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项权利要求或者外观设计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项权利要求或者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项权利要求或者外观设计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问题:如果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有三项,权2引权1,权3引权2,权2和权3均为实质上的从权,其中权2采用“或”概括了并列的三个方案。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方提交意见陈述,理由包括权2不清楚、权1至权3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在之后也提交意见陈述,对权2进行技术方案的删除式修改,删除了其中一个并列的方案,并提交修改后的权1至权3.

这时候适用当事人处置原则吗?为什么?
由于审查指南中并未对当事人处置原则进一步解释,那怎么去实践这个当事人处置原则呢?

该案中,专利权人对权2进行技术方案的删除式修改,其是否是“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先不论其是否是“主动”)的?怎么看待
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权1是否是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
另外,进行技术方案的删除式修改是否是“隐形的”“声明放弃部分权利要求”?因为如果能够将权2看成是应当拆分为三个从权的权利要求,那技术方案的删除式修改就能够看成是删除了从权。“删除权利要求”和“声明放弃”之间不等同吗?进一步地,如果“隐形的从权”都被无效了,独权还能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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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10

rwang8189

2013-04-16 06:52:09

本帖最后由 rwang8189 于 2013-4-16 19:04 编辑

       当时处置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就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置自己的权利!专利法规定的当事人处置原则应该和没事处分原则区别不大,都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
       权利要求书相对于说明书的技术性来说,本质功能是更具法律性,对自己专利权利的一种限制。
       进入无效、侵权程序后,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项民事权利,也就是当事人有权处置其权利,舍弃(相当于删除一项权利要求),这时两者有一定的相通性,但是这种情况是在专利权有效的情况下。
      对于你所提出的问题,在无效阶段,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虽被申请人提出理由否定其专利的专利性,但专利权并未被宣告专利无效,专利权人还享有专利权,本质上来说属于当事人处置原则的范畴。但如果专利权人的专利被部分宣告无效,例如你所的权2的并列项,这时再删除权项,只是使自己的专利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性,并不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
      但是在答复OA和公开前的主动修改,两者是不同层面的问题。答复OA和主动修改时,专利权还未授权,不存在对自己权利的舍弃也就不存在当事人处置原则,这时当事人删除权利要求更多的是客观上其专利申请不满足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性。

个人意见,有点乱!
bjzl

2013-04-16 08:08:36

rwang8189 发表于 2013-4-16 18:52
当时处置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就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置自己的权利!专利法规定的当事人处置 ...

专利法以外的法律我并不太懂,不过我觉得审查指南这里允许在独权不动的情况下对从权的技术方案删除式修改貌似定的不太合理。
从保护范围的角度讲,将三个方案合并在权2里面,与将三个方案拆分成三项权利要求权a、权b、权c,其实质上是等同的,同属于一个专利权人,限定的内容是一样的,只不过权2是合起来限定的,权a、b、c是拆分的。
那这里,权2技术方案的删除式修改与将权a、b、c其中一个删除也应当是等同的。
可它俩导致的后果却不相同,按审查指南,技术方案的删除式修改不受限制。
可是另一种情况下,若删除权a,按当事人处置原则,应当视为专利权人承认了请求人对权a的无效宣告请求,那权a都能无效了,权1的范围在权a之外,能有效吗?
这样当事人处置原则的结果会根据权2是分开写的还是合在一个权利要求里面写的不同而不同,而不是根据证据和理由不同而不同。

那最终看来,整个无效宣告请求,把从权无效掉了一部分,可结果是独权还存在,不矛盾吗?
也就是说,我实施那个被删除了的技术方案不论是在无效宣告程序前,还是无效宣告决定后,都是侵权的,可只有它却被无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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