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bjzl 于 2013-4-16 17:49 编辑
审查指南第375页:
当事人处置原则:
请求人可以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证据。对于请求人放弃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不再审查。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有权自行与对方和解。对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有和解愿望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期限进行和解,并暂缓作出审查决定,直至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已届满。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文本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部分权利要求或者多项外观设计中的部分项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项权利要求或者外观设计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项权利要求或者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项权利要求或者外观设计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问题:如果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有三项,权2引权1,权3引权2,权2和权3均为实质上的从权,其中权2采用“或”概括了并列的三个方案。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方提交意见陈述,理由包括权2不清楚、权1至权3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在之后也提交意见陈述,对权2进行技术方案的删除式修改,删除了其中一个并列的方案,并提交修改后的权1至权3.
这时候适用当事人处置原则吗?为什么?
由于审查指南中并未对当事人处置原则进一步解释,那怎么去实践这个当事人处置原则呢?
该案中,专利权人对权2进行技术方案的删除式修改,其是否是“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先不论其是否是“主动”)的?怎么看待
“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权1是否是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
另外,进行技术方案的删除式修改是否是“隐形的”“声明放弃部分权利要求”?因为如果能够将权2看成是应当拆分为三个从权的权利要求,那技术方案的删除式修改就能够看成是删除了从权。“删除权利要求”和“声明放弃”之间不等同吗?进一步地,如果“隐形的从权”都被无效了,独权还能有效吗?
审查指南第375页:
当事人处置原则:
请求人可以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证据。对于请求人放弃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不再审查。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有权自行与对方和解。对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有和解愿望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期限进行和解,并暂缓作出审查决定,直至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已届满。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文本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部分权利要求或者多项外观设计中的部分项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项权利要求或者外观设计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项权利要求或者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项权利要求或者外观设计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问题:如果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有三项,权2引权1,权3引权2,权2和权3均为实质上的从权,其中权2采用“或”概括了并列的三个方案。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方提交意见陈述,理由包括权2不清楚、权1至权3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在之后也提交意见陈述,对权2进行技术方案的删除式修改,删除了其中一个并列的方案,并提交修改后的权1至权3.
这时候适用当事人处置原则吗?为什么?
由于审查指南中并未对当事人处置原则进一步解释,那怎么去实践这个当事人处置原则呢?
该案中,专利权人对权2进行技术方案的删除式修改,其是否是“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先不论其是否是“主动”)的?怎么看待
“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权1是否是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
另外,进行技术方案的删除式修改是否是“隐形的”“声明放弃部分权利要求”?因为如果能够将权2看成是应当拆分为三个从权的权利要求,那技术方案的删除式修改就能够看成是删除了从权。“删除权利要求”和“声明放弃”之间不等同吗?进一步地,如果“隐形的从权”都被无效了,独权还能有效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