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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一外国专利申请人的中文名称不一致的问题的分析

2010-02-22 09:10:08

外国申请人申请中国专利,依照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必须以中文来提交专利文件。由于外国公司的中文名称并不需要在中国的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因此,如何确定外国申请人的中文名称,就仰仗专利代理机构的翻译了。当外国公司的专利申请透过多个代理机构办理申请时,就会出现同一外国公司的中文名称不一样的情况。如美国的“QUALCOMM COMMUNICATION  INCORPATION”,就曾被翻译成“夸尔康姆”公司和“高通公司”,还可能有三种以上的不同翻译;再比如,美国的“MICROCHIP TECH INC”,曾被不同的代理机构分别翻译成不同的中文名,例如A专利代理机构采用音译,为“密克罗奇普技术公司”,而B专利代理机构采用意译,为“微芯片技术公司”等。这种情况对外国申请人会产生什么影响?特别是当外国专利权人主张权利的时候,会造成什么不利后果,本文拟就这些问题,做出自己的分析,以供业内思考。

一、在专利审查时的影响
SIPO于进行专利审查时,对外国公司的译名,基本上采取不审查主义,全由专利代理机构作主。现举例如下:

美国的“San Disk”公司,位于美国加州的硅谷,从事半导体内存的研发,并处于全球的领先地位。但该公司的中文名称十分混乱,有“晟碟”、“三因迪斯克”、“圣地斯克”、“桑迪士科”等,在台湾地区,还使用过“新帝”。这些不同的名称,在专利申请中,还是会造成一些影响的。假设:待审查的发明有相同或类似技术之前案,该前案为同一申请人所有,此时,前后两案尽管实际上属于同一申请人,但使用不同之中译名,会认为前后两申请不是同一主体,根据2000年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审查员可能会认为前申请构成后申请的“抵触申请”。尽管在2008年专利法将“抵触申请”的概念扩大到任何主体,但考虑到优先权日的关系,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专利申请中,仍然可能还要适用旧专利法的规定,因此,在2009年10月以后的三四年之内,这一现象还可能出现很多。申请人只好向专利局说明两个申请的主人实际上属于同一人,不适用旧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这样一来,审查员完全有理由要求申请人就中文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使申请人增加不必要的成本。

二、中译名不一致对权利行使得影响
假设专利权人如针对其所有的二项专利权对涉嫌侵权者提出专利诉讼,但由于两项专利文件的专利权人之中译名并不相同,针对这二项专利,法院或被告人有权就专利权人的中译名不一致提出质疑,专利权人需做出合理的解释。当然,专利权人可以从原始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找到英文的委托书,用以证明专利权人的英文名称与起诉时的英文名称一致。由于诉讼程序中,要求外国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需要所在国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经过公认证手续,才具有法律效力,故由于这一名称不一致问题的存在,可能会导致专利诉讼的程序被无谓地拖延,被告也将获得更多的喘息机会。目前,还没有发现一例由于中文名称翻译问题做出外国权利人不利的司法判决。但下面的案例,也是有借鉴意义的:

1998年11月17日,美国微软公司授权代理人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1号的亚都大厦内发现了盗版光盘,包括美国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MS DOS, MS Window95, MS Office97等10余套软件。当时,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这些软件进行了清查。据此,原告美国微软公司以“北京亚都科技集团”为被告诉至法院,认为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在被告办公场所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认可,通过盗版光盘擅自复制并使用上述软件作品;此外,被告的工程师也承认,50台左右营业用计算机上都装有侵犯其版权的软件;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复制,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亚都大厦上除被告办公外,还有其它单位的办公场所,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人是被告。

被告方北京亚都科技集团在法庭答辩及提供的证据中则称,微软公司在亚都大厦办公场所发现的使用盗版软件的计算机及现场提供证词、证言的当事人都不属于“北京亚都科技集团”。因为在亚都大厦至少还有一家名为“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独立企业。因此,“北京亚都科技集团”不是本案被告,此案与集团无关,微软公司告错人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事实看,由于“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亚都科技集团”的住所地都位于亚都大厦,因此,根据有关公证书直接记载的内容,不能得出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为“北京亚都科技集团”的结论。同时,也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公证书中提供证词、证言的当事人是“北京亚都科技集团”的人员。根据以上理由,法院认定,美国微软公司主张被告为侵权行为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予认定。因此,“北京亚都科技集团”不是本案合格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据此,依法作出(1999)一中知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元人民币,由原告微软公司承担。

这个案例虽属于个案性质,但从中给我们的启示是:中文名称的翻译不是一件小事,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否则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三、关于外国公司中译文必要性的思考
虽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了各种文件应该使用中文,但这绝不意味着外国公司的名称必须翻译成中文,否则就视为违法。理由如下:

首先,对待外国公司名称,必须站在更高的高度来看待。外国公司的名称,体现其民族背景、历史文化传承等多种信息,很难统一翻译成中文,或者说,统一翻译成被外国人认可的中文名称。如前述的“San Disk”公司,就有音译(三因迪士克)、意译(新帝)和音意相结合(晟碟)的翻译方式。这些翻译,表面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要求,但却使得外国申请人无所适从,就连中国人对这样的不同翻译也会无所适从,因此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其次,专利文件使用中文,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文字表达都必须使用中文。我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与外国的交往日益增强,各种外来文化不断地影响着中文的表达。有些外来语已经逐步地汉化,如更早的年代,“干部”、“经济”、“政治”这些来自于日语的词汇就被国人所接受。又如,中文中的数字用“一、二、三,……、千、百、万”表示,随着阿拉伯数字的引入,尽量使用“1、2、3……”来表达数字已经深入人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835-1995,就涉及“ 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难道我们能说阿拉伯数字是传统中文吗? 有些英文词汇或缩写,也逐步进入到中文的各种文章中。如“WTO”、“CPU”等。特别是由于网络的普及,各种网络语言也有渗透到祖国文字中的趋势,如“PK”用来代替“对决”。在技术领域中,有些西化技术术语的表达,完全融入到中文的各种文章甚至规范性文件中,并已经家喻户晓。。如标准号为GB/T 22450.1-2008 的国家标准,其中文名为:“ 900/1800MHz TDMA 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系统电磁兼容性限值和测量方法”,但显然其中使用了英文缩写“TDMA”,难道我们能由此否认其中文名称吗?如果我们还坚持僵化地对待中文的使用,就会越来越远离国际社会,甚至是无法抗拒的事情。可见,部分外来词汇进入中文中,并不能改变中文的本质属性。这个道理,就好像男性体内一旦有雌性激素,就可否认其男性的性别属性一样可笑。

再次,有些外国名称无法正确地翻译成中文。如日本语中,目前使用“当用汉字”,其中包括一些对汉字的改良,其与我国使用的简体汉字不尽相同,甚至没有与其相对应的简体汉字,这时候,只能用其“当用汉字”来表示,这说明我们也可以接受作为日语的“当用汉字”了。上述外文翻译的问题,甚至在中文的简体与繁体的转换中,也存在着上述类似的难题。如简体字的“钟”,可对应繁体字的“锺”和“鐘”,但这两个字都作为姓氏,属于不同的家族。施耐庵《水浒传》第二十七回写道:“我行不更名,坐不改姓,都头武松的便是!” 可见,这属于中国传统文化观点的一部分,甚至维系着家族血缘的纯正。假设甲名叫“鐘小弟”,乙名叫“锺小弟”,两人都申请专利,在大陆,通过转换,两人的名字变成了“钟小弟”。如果当其中一个“钟小弟”要行使专利权时,势必要通过证据来进一步证明其身份。

具体到本文的主题,在专利领域,完全用中文译名代替外文也会造成专利技术推广适用上的不方便。例如,中文名称进行检索,除了网站上的技术支持受到限制外,还可能造成漏检。这无形中要求我们必须找回到原始的外文中。例如用前述的“高通公司”检索,就会漏掉以“夸尔康姆”名义进行的申请。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将中文名称还原成外文,但公布的专利文件中,并没有提供给公众正确的外文。这无形中妨碍了公众利用专利技术,不利于实现专利法的基本宗旨。因此,本文建议,对于外国公司的名称,为了维护当事人行使专利权的方便,应允许其直接使用外文名称,至多是在外文名称之后,用括号加上翻译后的中文名称,同时规定,外文名称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而中文名称仅供参考。

转自:allenemy博客
原文地址:http://allenemy.fyfz.cn/art/57981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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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10

XellOs

2010-02-22 10:53:37

偶也一直以来困惑于这个译名的问题。权利人这个如此重要的著录项目竟然是一个想叫什么就叫什么的名字,而唯一佐证其真实权利人的证据---委托书---还非常难获得,至少网站上不能直接检索。

新的请求书在申请人一栏略有修改的是“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一项,以前这一项不是必填,启示可以考虑好好利用这一项来解决这个问题。

正如刘老师所说,译名问题给检索全面性带来了很多问题,这也许也成为了少数公司藏匿专利的法宝。但是介绍一种方法,可以在当前解决这个问题:举一个实例:

假设我们目前不知道美国LECROY公司在中国的译名,我们可以在欧专局用如下方法检索:
Publication Number:CN
Applicant:LECROY
得到检索结果18篇。通过看这18篇专利的original Document可知,中国文本的译名有“勒克罗伊”、“力科”、“利克劳”。再分别用这三个译名在SIPO反查,得到结果的总和也是18篇。

类似实验还可以用其他公司来做。
这也许可以得到一个结论:欧专局对于Applicant的统计是用的委托书,而不是中国文本里的申请人译名。所以可以利用欧专局检索外国申请人的中国专利。(缺点:毕竟欧专局数据库更新速度没有SIPO快和全。)
zls

2010-02-22 11:31:10

中国的公司和个人名称上没有选择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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