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次作业——09年真题(周一22:00之前跟帖提交)
2011-10-23 09: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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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24 08:00:23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1.一种由枕套(1)、枕芯(2)构成的头颈矫治器,其特征在于:中间部位设有近似与头形的凹陷槽(3),凹陷槽下方为头枕(4)、凹陷槽沿头颈矫治器宽度方向的两侧为颈枕(5),其整体尺寸为长50cm-80cm、宽20cm-60cm、高6cm-18cm,制成长方体、圆柱体或长椭圆体三种形状,还包括气囊(6),颈枕内装有震动按摩器(7),气囊和振动按摩器之间设有隔层(8)。
2.一种由枕套(1)、枕芯(2)构成的药枕,其特征在于包括头枕(4)和颈枕(5),头枕(4)和颈枕(5)或者头枕上面缝缀药垫(9),其中装有预防和治疗颈椎病的药物。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药枕,其特征在于药枕(9)内装有重量配比为3:2的茶叶和荞麦皮的混合物。
意见陈述书
尊敬的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权人郑某收到无效求人张某于2009年2月26日对其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头颈矫治器",专利号为ZL00201234.5的无效请求书和对比文件(D1、D2)的文件副本,现针对其提出的无效证据和理由进行答辩,陈述意见如下:
一、修改说明
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授权公告的权1删除,合并权2、3、4形成新的权1;将权5中的颈枕上面缝缀药垫的技术方案删除,保留两种技术方案作为新的权2,将原权6作为新的权3,引用新权2
上述修改是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做出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1款和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阶段对权利要求书修改的规定,同时也符合专利法第33的规定。
二、针对无效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进行答辩
2.1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2.1.1新颖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包括技术特征:凹陷槽、头枕、颈枕、气囊、振动按摩器、气囊和振动按摩器之间设有隔层。D1未公开振动按摩器、隔层,因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D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包括技术特征头枕和颈枕或者头枕上面缝缀药垫,D1中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因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相对D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1.2创造性
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技术问题相似,且揭露的相同技术特征最多,因此采用D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D1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是振动按摩器和隔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D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枕头和振动按摩器结合起来预防、治疗颈椎病。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甚至认为振动器不宜与枕头结合使用,没有公开采用隔层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D2也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并且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而上述技术特征达到了将枕头和振动按摩器结合起来预防、治疗颈椎病的技术效果,具有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2或其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2的创造性:权2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头枕和颈枕或者头枕上面缝缀药垫,D1中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可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D2中也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并且上述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2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特点和进步。因此权2相对对比文件1、2或者其结合具有创造性。在权2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三款的规定。
2.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明确了气囊、振动按摩器、隔层之间的关系,消除了技术方案不清的缺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3 关于专利法第31条第1款
专利权人认为A31.1不是R65.2中所规定的无效宣告条款,请复审委员会对无效请求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2.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但是没有具体说明该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规定,属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并且在无效宣告请求日起1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情形,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代理人:XXX
2009年3月23日
意见陈述书
尊敬的专利复审委员会:
本陈述书是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提交的对比文件D3进行的陈述:
1.关于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对于A9中有关相同发明创造其判断依据是两个发明创造的权利要求书是否相同,请求人提供的D3是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与本专利不是相同的发明创造。请求人以D3为依据,判断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无效请求人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有材料特征“药垫内装有重量配比为3:2的茶叶和荞麦皮的混合物”认定给权利要求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混合物事药垫内部的物质,是药垫结构的一部分并非单纯的材料。符合专利法第二条二款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要求。
综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权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代理人:XXX
2009年X月X日
口头审理对方出席口审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意见:
乙代理公司是本专利头颈矫治器(ZL00201234.5)申请时的代理机构,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的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根据该规定乙代理公司的李某不能出席本案的口头审理,请复审委员会依法判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委托乙代理公司的委托无效,让李某退出口头审理。王某受请求人委托可以代为参加口头审理。
权利要求书
1.一种止鼾的枕头,包括音频检测器和止鼾装置,其特征在于:枕头内设有比较器,将使用者打鼾时常见的音频率段预先设定为标准值,当音频检测器检测到声音信号时,首先通过比较器与预设的标准值比较,经判断,属于预设频率声音,启动止鼾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止鼾枕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止鼾装置为振动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止鼾枕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止鼾装置包括设置在枕芯下面的多个气囊,与气泵相连,气囊控制器控制气泵向其中某一气囊进行充气,通过设定充气、放气的时间和速度,使多个气囊依次充气、放气,从而摇动枕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止鼾枕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止鼾装置包括枕头下依次设有的支撑板,与支撑板连接的摇动板,以及与摇动板嵌合的底板,底板内设有与比较器相连的驱动器。
1.一种由枕套(1)、枕芯(2)构成的头颈矫治器,其特征在于:中间部位设有近似与头形的凹陷槽(3),凹陷槽下方为头枕(4)、凹陷槽沿头颈矫治器宽度方向的两侧为颈枕(5),其整体尺寸为长50cm-80cm、宽20cm-60cm、高6cm-18cm,制成长方体、圆柱体或长椭圆体三种形状,还包括气囊(6),颈枕内装有震动按摩器(7),气囊和振动按摩器之间设有隔层(8)。
2.一种由枕套(1)、枕芯(2)构成的药枕,其特征在于包括头枕(4)和颈枕(5),头枕(4)和颈枕(5)或者头枕上面缝缀药垫(9),其中装有预防和治疗颈椎病的药物。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药枕,其特征在于药枕(9)内装有重量配比为3:2的茶叶和荞麦皮的混合物。
意见陈述书
尊敬的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权人郑某收到无效求人张某于2009年2月26日对其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头颈矫治器",专利号为ZL00201234.5的无效请求书和对比文件(D1、D2)的文件副本,现针对其提出的无效证据和理由进行答辩,陈述意见如下:
一、修改说明
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授权公告的权1删除,合并权2、3、4形成新的权1;将权5中的颈枕上面缝缀药垫的技术方案删除,保留两种技术方案作为新的权2,将原权6作为新的权3,引用新权2
上述修改是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做出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1款和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阶段对权利要求书修改的规定,同时也符合专利法第33的规定。
二、针对无效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进行答辩
2.1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2.1.1新颖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包括技术特征:凹陷槽、头枕、颈枕、气囊、振动按摩器、气囊和振动按摩器之间设有隔层。D1未公开振动按摩器、隔层,因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D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包括技术特征头枕和颈枕或者头枕上面缝缀药垫,D1中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因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相对D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1.2创造性
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技术问题相似,且揭露的相同技术特征最多,因此采用D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D1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是振动按摩器和隔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D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枕头和振动按摩器结合起来预防、治疗颈椎病。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甚至认为振动器不宜与枕头结合使用,没有公开采用隔层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D2也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并且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而上述技术特征达到了将枕头和振动按摩器结合起来预防、治疗颈椎病的技术效果,具有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2或其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2的创造性:权2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头枕和颈枕或者头枕上面缝缀药垫,D1中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可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D2中也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并且上述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2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特点和进步。因此权2相对对比文件1、2或者其结合具有创造性。在权2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三款的规定。
2.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明确了气囊、振动按摩器、隔层之间的关系,消除了技术方案不清的缺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3 关于专利法第31条第1款
专利权人认为A31.1不是R65.2中所规定的无效宣告条款,请复审委员会对无效请求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2.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但是没有具体说明该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规定,属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并且在无效宣告请求日起1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情形,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代理人:XXX
2009年3月23日
意见陈述书
尊敬的专利复审委员会:
本陈述书是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提交的对比文件D3进行的陈述:
1.关于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对于A9中有关相同发明创造其判断依据是两个发明创造的权利要求书是否相同,请求人提供的D3是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与本专利不是相同的发明创造。请求人以D3为依据,判断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无效请求人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有材料特征“药垫内装有重量配比为3:2的茶叶和荞麦皮的混合物”认定给权利要求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混合物事药垫内部的物质,是药垫结构的一部分并非单纯的材料。符合专利法第二条二款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要求。
综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权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代理人:XXX
2009年X月X日
口头审理对方出席口审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意见:
乙代理公司是本专利头颈矫治器(ZL00201234.5)申请时的代理机构,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的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根据该规定乙代理公司的李某不能出席本案的口头审理,请复审委员会依法判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委托乙代理公司的委托无效,让李某退出口头审理。王某受请求人委托可以代为参加口头审理。
权利要求书
1.一种止鼾的枕头,包括音频检测器和止鼾装置,其特征在于:枕头内设有比较器,将使用者打鼾时常见的音频率段预先设定为标准值,当音频检测器检测到声音信号时,首先通过比较器与预设的标准值比较,经判断,属于预设频率声音,启动止鼾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止鼾枕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止鼾装置为振动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止鼾枕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止鼾装置包括设置在枕芯下面的多个气囊,与气泵相连,气囊控制器控制气泵向其中某一气囊进行充气,通过设定充气、放气的时间和速度,使多个气囊依次充气、放气,从而摇动枕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止鼾枕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止鼾装置包括枕头下依次设有的支撑板,与支撑板连接的摇动板,以及与摇动板嵌合的底板,底板内设有与比较器相连的驱动器。
2011-10-24 08:3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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