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未缴年费而失效的专利,要求被告在该专利有效期限内的侵权赔偿,索赔8250万元,最终却输了官司,案件受理费高达454300元,由原告负担。
专利诉讼靠什么赢,一是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证据表明被告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大多的案件都输在第一点上,在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争论。该案件却输在了第二点,证据不足以表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1995年4月8日,原告蔡朗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发明专利,即卫生间马桶冲水器。


2003年9月30日,蔡朗春在杭州陶瓷品市场内的杭州富阳市陶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10月20日注销,其法定代表人为宋小良,以下简称陶源公司)处购买了美林卫浴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MT9404型水箱配件两套,单价40元。
2003年10月11日,蔡朗春在上海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内美林卫浴公司专卖店处购买了型号为MT205、MT208、MT9708的低水箱配件各一套,其中ML205型、ML9708型为系列侵权产品。2005年9月,蔡朗春向美林卫浴公司邮寄了主张权利的《致山东美林卫浴有限公司的函》及附件,该公司不予理会。
2006年7月19日,蔡朗春在余杭区华宇商城内购买了标有"Milim"商标的MC9508型连体座厕系列侵权产品,单价350元,其中水箱配件为榄源公司1996年开始制造销售的系列侵权专利产品。
根据美林卫浴公司2001年版网址中的实物照片打印页,该公司制造销售DSCF9F型、DSCF5A型、DSCF8D型、DSCF5型、DSCF8型、DSCF9型六系列水箱配件为侵权产品。榄源公司、美林卫浴公司制造的上述十种型号的系列水箱配件已落入蔡朗春所有的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中MT9404型、ML205型、ML9708型、DSCF9F型、DSCF5A型、DSCF8D型、DSCF5型、DSCF8型、DSCF9型九系列水箱配件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2007年9月、2009年8月、2011年7月、2013年7月,蔡朗春分别向美林卫浴公司邮寄了主张权利的《致山东美林卫浴有限公司的函》及附件,但该公司均不予理会。因美林卫浴公司、榄源公司制造的上述水箱配件在国内外市场大量销售,对蔡朗春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美林卫浴公司、榄源公司使用蔡朗春的发明专利用于水箱配件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侵权。
榄源公司、美林卫浴公司的部分利润。根据蔡朗春第二组证据4可知MT9404型水箱配件一套的价格为40元,根据第二组证据8可知ML205型、ML9708型水箱配件单价分别为40元、80元,该产品的单件利润应在25元以上;根据证据20显示,美林卫浴公司自称其"各种卫生洁具9大系列、1200多个品种的生产能力,年生产能力240万件"。
根据证据24至29可知美林卫浴公司与榄源公司均被登载于1996年至2000年发布的卫生洁具配件定点管理企业年检结果的通知中,能够登载于该名单上的企业的年产量应在15万套以上,两个公司合计为30万套以上,则1996年至2006年两公司的利润应为30万×25元×11年=8250万元以上。
原告蔡朗春请求法院判令:一、美林卫浴公司、榄源公司、宋小良连带支付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的使用费、赔偿侵权所获得的利益100万元;二、美林卫浴公司、榄源公司、宋小良承担部分调查取证费用45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美林卫浴公司、榄源公司、宋小良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美林卫浴公司、榄源公司、宋小良连带支付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的使用费、赔偿侵权所获得的利益82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蔡朗春拥有的发明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4月8日,虽然该专利已于2014年4月8日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但原告蔡朗春诉请的三被告实施的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发生于2003年、2006年,在专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依法享有对三被告的相应诉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告蔡朗春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美林卫浴公司、榄源公司、宋小良是否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四、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美林卫浴公司、榄源公司、宋小良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对于蔡朗春于2003年9月30日、2006年7月17日公证购买的水箱配件,技术特征一致,蔡朗春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认为两被控侵权产品均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被告美林卫浴公司、宋小良认为存在不同,不同之处在于以下几点:
1.涉案专利的导向杆固定在法兰盘上,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法兰盘;2.涉案专利的自动钩设置在导向杆上部,被控侵权产品的自动钩未设置在导向杆中,而是设置在**上,且处于整体结构的下方;3.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也有与涉案专利导向杆相似的两根杆子,但两根杆子仅起固定作用而不起导向作用,起导向作用的是**,但涉案专利中没有**这一结构;4.涉案专利仅有一个浮球,被控侵权产品有两个浮球。
就该几点不同,本院认为,
1.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具备法兰盘结构,用于固定产品本身;
2.被控侵权产品所设置的自动钩一端虽然位于**上,但另一端设置于两个导向杆向上延长结合的部位,也位于导向杆的上部,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3.美林卫浴公司、宋小良所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结构对应的是涉案专利中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被控侵权产品通过提拉索牵引**即薄壁圆筒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其中导向杆起到了固定及导向作用;
4.被控侵权产品于出水装置下部设置一浮球装置起到在**下落后该浮球在浮力作用下上浮以限定**位置的作用,该项技术特征并不包含于涉案专利中,并非是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内容,不能据此说明两个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将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两被控侵权产品均具备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均有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筒底均装有密封圈,筒顶端为溢水口,筒壁或筒顶部设置提拉装置;设置有供薄壁圆筒沿其上下移动的两个垂直于法兰盘的导向杆,筒下部水平伸出定位片,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时限定圆筒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通过圆筒的上下位移控制水箱内冲洗水的流出和封闭,虽然其中一被控侵权产品延伸出了四个定位片,而与导杆、**形成四组滑动,但在滑动方向、限位方向上不因滑动数量不同而改变,其手段、功能、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别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自动钩一端设置在两根导杆向上延伸的结合部位,一端设置在筒壁上,对圆筒的移动起到限位和暂停作用,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作用向下转动并联动自动钩,圆筒在自身重力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
综上,根据等同判断的原则,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院认为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具有相同以及等同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美林卫浴公司、宋小良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蔡朗春第一次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03年9月30日,表明其自该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后,蔡朗春分别于2005年9月17日、2007年9月3日、2009年8月7日、2011年7月29日、2013年7月17日致函美林卫浴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至蔡朗春于2015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对于美林卫浴公司提出的蔡朗春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和争议焦点四,就美林卫浴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蔡朗春于2003年公证购买的水箱配件为其自宋小良任法定代表人的陶源公司处购买,宋小良提出该水箱配件为陶源公司自美林卫浴公司(当时企业名称为美林窑业公司)处购买,但其仅提交陶源公司与美林卫浴公司于1996年、2000年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中均未记载有产品型号、技术特征等内容,无法据此证明陶源公司出售给蔡朗春的案涉水箱配件即为其自美林卫浴公司处所购进产品,且在该水箱配件的外包装及安装说明书中所印企业名称为"山东潍坊美林洁具配套公司",而非美林卫浴公司。
在2006年公证购买的产品中,依据公证时所拍照片,仅在外部陶瓷洁具的摁钮上印有与美林卫浴公司注册的商标形似的图形,但不能仅据此就说明其中的水箱配件为美林卫浴公司生产。因此,依据蔡朗春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被控侵权的水箱配件为美林卫浴公司生产、销售。
对于榄源公司,原告蔡朗春主张2006年公证购买的水箱配件为榄源公司生产,但在该次公证购买中仅有《合格证》上载有榄源公司的名称,但仅据此无法判断该《合格证》对应的是水箱配件还是外部陶瓷制品,而销售商所开具收据上写明的是"山东美林连体",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的企业名称为"山东潍坊美林洁具配套公司",因此,仅依据该《合格证》上印有榄源公司名称不足以证明该被控侵权的水箱配件为榄源公司生产、销售。
综上,依据原告蔡朗春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美林卫浴公司、榄源公司存在侵犯"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发明专利的行为。
最终判决被告不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驳回原告蔡朗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3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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