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专利法中分案申请的那些事
《专利审查指南》这本大厚书中,第二部分第六章的名称为“单一性和分案申请”。顾名思义,可知单一性和分案申请是有密切关联的。昨个一时兴起,写了篇关于单一性的小文,但不写写分案申请,就好比一只靴子落地后,楼下的老汉难以入眠一样。于是,还得说说分案申请。
专利制度这玩意儿,咱还得承认是“舶来品”。要想把“分案申请”这个词的内涵外延向广大人民群众说明白,不得不引入点“英国历史(English)”。“分案申请”,英文叫做“divisionalapplication”,咱台湾同胞翻译成“分割案”,意思是,一块案板,被生生分割成两块,甚至三块、四块,这个译法十分传神。回到本文主题上,就是原来的一件专利申请,被“切割”成两个专利申请了。所以,“分案”这个动作,只能发生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不能发生在专利申请被批准授权之后。在这个意义上,“单一性”这个驳回理由,在无效程序中,就没有用武之地,即缺乏“单一性”不是专利无效的理由,这一点,咱先按下不表。
“分案申请”在理论上是怎样的意义呢?是指在一件申请中,当出现了不具有“单一性”的两个或以上方案时,为了满足单一性的要求,必须将某个或某些方案“切割”下来,保留具有单一性的部分。
因此,从“单一性”的纯洁愿望出发,首先要做的是,从原申请中,“切割”出一部分来。被保留下来的那部分,就不存在单一性的问题了。审查员可以对满足单一性要求的这部分继续审查。
被切割下来的那部分,咱怎么办呢?手心手背都是肉!从环保理念出发,那也是发明人的心血呀,还是可以作为“另一件”申请提出来。这样,就引出了两个申请案子了。前一个,咱叫它“母案(parent case)”吧,后一个,就姑且称为“子案(child case)”。其实,本是同根生,被人为切割后,竟成为“母子关系”了,岂不笑话?但这样一来,也便于咱记住分案申请的特点了。
啥特点?您猜到了没有?“母案(parent case)”与“子案(child case)”具有“血缘关系”。
即:提出分案动作后的“子案”,其保留了“母案”的基因,即申请日仍是母案的申请日,如果母案享有优先权,则可继承母案的优先权日,由此可见,“子案”貌似一件新的申请,但其实不是新申请,而是原来的申请的一部分。实务中,要注意的是,由于子案提出时,可以远远超过母案优先权日起的“12个月”了,所以,分案申请继承母案基因的原理,不能认为是享有母案的“优先权”,或者说,分案申请,与优先权制度本身没有关系,本来就是一个整体吗,孰尊孰卑?
“分案申请”是由单一性的话题而来,但不仅仅为满足“单一性”而去。此话怎讲?
从审查的角度,审查员对他认为不符合“单一性”的申请,是既反感又欢迎的。所谓“反感”,是指增加了审查难度。你如果把牙刷和铅笔两个发明放在一件申请中提出,审查员或许能够胜任(尽管国际专利分类号相差甚远),但如果把导航仪和拖拉机两个方案放在一块,则难为了审查员了。那您就得乖乖分案。所谓“欢迎”,是指大多数申请中,是否真的就不具备单一性,还是有商榷余地的。有时候,审查员为了简化案子审查,对大部头的申请,要求分案提出,这样可以减轻审查难度,又可以多完成审查指标。申请人如果不差钱,自然也会配合审查员的。当然,这一点是从实务角度解读的。
“分案申请”还有一个妙用。表面上,出现单一性问题时,才可能导致分案,但如果没有出现单一性问题,是否申请人可以主动分案?这在审查指南的规定中,也是不反对的,只是,分案提出的时机有最后期限的限制,归纳一下,就是视母案状态行事,只要母案处在未决状态,即使是被驳回、或者已经发出授权通知了等若干种情况下,都可以提出分案,但如果母案已经授权了,您就没有机会了。相应的规定,请参见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的规定。有人曾问,如果母案过了授权通知规定的缴费期限,还能不能分案?那您就得两手操作,先办理恢复手续,同时再提出分案申请。
我们要建立一个概念,就是并非仅限于出现有单一性问题时才能提出分案申请。但如果没有单一性问题,申请人有什么必要提出分案?不会是因为钱多人傻吧?请看下面的分析。
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其实是申请人与审查员讨价还价的过程。申请中的有些方案,可能审查员持有不同意见,而有些权利要求,审查员可能没有表示反对。美国的审查员比较愿意明确表态,如,审查员权利要求1、5、6可接受(allowed),但其他权利要求反对(rejected)。此时,申请人为了配合专利产品的市场进程,可以通过修改,将审查员不接受的方案先删除掉,以求审查员尽快批准剩下的部分。对于删除的部分,申请人一定不甘心,这样,就会再评估是否有必要通过分案方式得以“复活”。
还有一些考虑因素也导致分案,比如,说明书中,有些方案没有写入权利要求书中,但不小心又错过主动修改的时机,此时,直接加入这样权利要求,增大了审查员的工作量,只好利用分案方式,另提出一件申请,将这些方案写入权利要求中。当然,有些时候,为了某种利益,需要寻求再次公布,也可以采用分案方式达到目的。
中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这句话即表明分案申请与原母案申请之间,由于存在“基因关系”。
分案申请可以取得一个新的申请号,所以表面上是一个新申请,而且是一个与母案申请的法律地位相同的申请。
该第43条接着规定:分案申请“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分案申请由于享有原申请日,所以母案才是原始文件。
该规定还透露着这样的信息:分案的提出时,是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因此,申请人往往利用分案的时机,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当然,即便是提出分案的时候不做修改,作为发明专利的分案申请,仍可以在细则第51.3条规定的时机进行主动修改。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法第33条属于原则上的规定,并不是一个具体的操作标准。该规定只是表明申请人有修改的权利和修改时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分案申请提出时,只要不违反该33条的规定,就可以修改。
要注意的是,分案申请的提出日不同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申请日”,其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只是用来衡量是否可以提出分案的一个时点,过了这个时点,则就不能提出分案了。具体地,可以查阅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关于分案申请递交时间的规定,该规定中,给出了很多的具体时点,其中心思想,就是母案还处在“未结(pending)”状态,即使是处在发出授权通知之日后的2个月内。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质审查阶段,审查指南有规定:如果修改超出原权利要求的范围,但没有超出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范围,审查员也可以拒绝这样的修改。这样的考虑,主要是从审查效率考虑到,并非专利法原理上的要求。但业内一些人,对此不但毫无怨言,反而认为理所应当。在这样的限制规定下,分案申请时提出修改,无疑是为申请人又打开了一扇窗。
在美国,存在着广义上的分案。其包括:继续申请、分案申请和部分继续申请(continuation, divisional, or continuation-in-part)三种类型。也有必要一一介绍一下,这样有助于读者理解我国的分案规定和实务做法。
美国专利法中的分案制度 |
类型 | 母案说明书中 是否公开该方案? | 母案的权利要求 是否有该方案?
|
继续案 | 是 | 是 |
分案 | 是 | 否 |
部分继续案(CIP) | 否 | 否 |
(1)对于母案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可以将其分出来,再提出一个申请C。此时,该申请C就叫做“继续申请”。
(2)如果母案说明书的某些方案,没有写入母案的权利要求书中,申请人还想保护这部分内容,就只能用分案申请(divisional)方式提出申请D,否则,这部分内容就被视为“捐献”给公众了。
(3)如果在母案申请后,发明人又有新的改进N(new matter),发明人想到这个N的内容与母案的内容放在一起,则可以合并两者提出申请,这叫做“部分继续案(CIP)”。注意:“部分继续案(CIP)”中的N的内容,由于与母案没有相同“基因”,所以不能享有母案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这部分N的内容,实际上是一个独立的新申请了。
相比美国的制度,中国的分案规定,是将美国的前两种类型(继续申请与divisional申请)通通称之为“分案申请”,并不加以区分。而美国的“部分继续案(CIP)”,在中国是不能这样做的,细则第42条规定,分案申请不得超出母案“记载”(公开?)的范围。这一点,需要区分的。然而,类似美国的“部分继续案(CIP)”的做法,在中国,还可以有机会提出新申请的。但这已经不是分案制度的含义了。如果发明人新的改进N(new matter)是在母案申请的12个月做出的,且母案没有要求优先权,则可以利用母案作为优先权基础,将母案内容与新改进一起提出申请。但要注意的是,对于新的改进N,因为其与母案没有相同“基因”,不能享有母案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审查员在审查时,会注意区分引入对比文件上的时间差别的。这方面的知识,笔者曾在《本国优先权的作用与误区》一文中详细讨论过。该文章也被《专利法---案例与原理》一书的作者崔国斌教授纳入其中,好奇的话,可以搜索到拙文。
美国的分案制度,也是有过一些争议的。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已经认识到过多的分案造成法律上的不确定性。申请人可以先争取一个较小的权利要求范围,专利申请就很容易被批准,然后,再不断通过继续申请案,得到不同的专利保护范围。这会使得公众无所适从。下面的故事,似乎趣味性大过法律规定的严肃性了:
发明人 Jerome H. Lemelson 提交了关于条形码的专利申请,30年来,一致通过分案延续专利寿命。现在条形码在美国经济中无孔不入,发明人也因此从使用条形码技术的公司获得了一大笔许可费收入,大约10亿美元。为了减少人们对专利制度的滥用,USPTO经过一番调研,于2007年8月提出了新的规则,打算了限制申请人提出继续申请的数量,发明人只能就原始申请中的不同类型提出两个继续申请进一步地,申请人就“一族”申请(包括原申请和享有原申请优先权利益的继续申请所构成的一组申请)只能提出一个RCE(request for continued examination) ,除非申请人能说出足够成立的理由("good cause")。
这个新规则一提出,就遭到专利代理人和专利律师、制造业、生物科技公司和独立发明人的普遍反对,他们担心规则的改变造成他们无法考虑审查中所面临的困难,使得发明人难以得到应得到的专利保护,他们还指出,规则的改变与当前关于继续申请的规定不相一致。
但软件公司、电子公司和美国政府赞成新规则。这两派人马的观点争锋相对。
就在USPTO发布新规则的第二天(2007年8月22日),发明人Dr.Triantafyllos Tafas向联邦弗吉尼亚东区法院起诉USPTO,理由是新规则因违反美国专利法而应该无效。2007年10月9日,制药公司巨头葛兰素史克(GlaxoSmithKline)公司提出临时禁令请求,以阻击新规则生效。法院将两诉讼案合并审理,就在新规则眼瞅着就要生效的前一天(即2007年10月31日),法院及时发出了禁令,禁止该规则生效。此禁令又在2008年4月1日(愚人节)那一天,变成了永久禁令。后来的变化颇有些戏剧性,在2009年3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推翻了弗吉尼亚东区法院的裁决,USPTO总算挽回一点颜面,但有趣的是,USPTO自己反倒打起了退堂鼓,于2009年10月,主动撤消了这个关于继续申请的新规则。
这个新规则,如果出现在中国,是否也会出现上述有趣的“连续剧”情景?或者说,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也会出台类似政策呢?您自己个儿去思考吧!
知识点小结:
- 单一性问题,可以引出分案申请;但分案申请不一定出自单一性问题;
- 分案申请与母案具有天然的血缘关系,分案申请当然地享有母案的申请日;
- 美国的分案有三种类型;中国的分案申请可对应美国的前两者类型,而美国的“部分继续案(CIP)”类型,在中国,只能在母案申请日的12个月内以要求优先权方式提出。
- 分案申请机制与优先权机制是不同的,分案申请不受母案申请日的12个月内限制,其提出时机只有一个总的原则限制,即“母案未决”为时点,因此,可以有不少的时点,你可以举出三两个例子吗?
- 分案申请有一些实务上的妙用,例如通过再次公布,获得主动修改机会,或者弥补之前程序上失误给客户利益造成的损失。